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姚偉強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一七二一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623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0頁),變更後聲明㈡ 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本票有關,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足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 此項危險得以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況且被告於民國110年6 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 自發票日即99年4月14日起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日止 已逾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因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永聯公司)租賃車輛所簽發,並非偽造,其是永聯公司 負責人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爭點: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號如附表所示,被 告於110年6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被告嗣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 情,有系爭本票及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參照) 。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即99年 4月14日起算,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日即110年6月18 日,顯逾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 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備註 1 99/4/14 未載 50萬元 「姚偉強」 008528 本院卷第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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