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邱浩瑋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丁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己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庚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辛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乙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男、乙男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男、丙男 、己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 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等 姓名及足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丙男、己男之真 實姓名以代號表示。又若揭露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乙男、丙男 法定代理人丁女、戊男、己男之法定代理人庚女、父辛男真 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甲男、丙男、己男身分,爰均不 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亦以代號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丙男、己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0年3月12日向原告佯稱購物網站遭入侵,導致原告成 為網站會員,如未取消會員,則會從帳戶內自動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同日上午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8,806元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甲男嗣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交付車手壬男前往提 領,共計領得7萬8,000元。甲男、丙男、己男、甲男之法定 代理人乙男、丙男法定代理人丁女、戊男、己男之法定代理 人庚女、父辛男,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男則以:應由甲男自己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男、丁女、戊男、己男、庚女、辛男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 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甲男 將系爭金融卡交付車手壬男前往提領,共計領得7萬8,000元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 字第419號等少年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甲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7萬8,000元。另丙男、己男尚難認係詐欺原告之人,亦 難認曾經手系爭帳戶或金融卡,亦非上開詐欺行為之車手, 自難認丙男、己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丙男、己男 應與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甲男為上開詐欺行為時 ,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男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乙男復未 舉證其對甲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損害,乙男自應與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男抗辯應由甲 男自己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自不可採。另丙
男、己男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已見前述,原告請求丙男法定代 理人丁女、戊男、己男之法定代理人庚女、父辛男應與丙男 、己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甲男、乙男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一部 敗訴,然甲男與乙男仍應連帶賠償全部損害,故應由甲男、 乙男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