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2296號
TYEV,110,桃小,2296,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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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鄭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2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民國111 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897元(見本院卷第16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語音及上網服務,並以專案優惠價格購買手機1支;約定 如使用未滿24個月而提前終止契約,則須就終端設備優惠部 分以語音2,000元、上網1,500元為基準,專案上網服務費優 惠部分以每月100元為基準,按契約剩餘日數與總日數之比 例計算給付補償款。嗣被告於105年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用,經台灣大哥大於105年7月1日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因而 產生補償款2,897元。嗣台灣大哥大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故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本件債 權已經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服務契約、續 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暨回執等為證,堪認為真。原告依電信 服務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2,897元之補償 款債權,應可認定。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電信服務契 約中常見之專案補償款,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公 司於訂約時計算契約期間電信服務費之預期收益,而給予用 戶以優惠價格購買消費性電子設備,或服務費率之折扣,為 避免契約提前終止,使其訂約時之預期收益未能實現,而受 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故約定用戶提前違約時,需補償一定 之金額,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非由日常頻 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尚 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被告申請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後,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台灣大哥大於105年7月1日終止契約, 有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可參,依上開說 明,此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此時起算15年,迄今尚未 屆滿。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債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等語,應僅就電信費債權部分始有適用,於本件違約金性 質之補償款部分,則非有理,無從以此拒絕給付。(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補償款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且台灣大哥大於105年7月間即以上開繳款通知書催告被告 給付,故原告就上開2,897元,請求給付自催告後之105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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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