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355號
TYEV,110,桃小,1355,2022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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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曹淑娟

被 告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品御方遠東專櫃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3項分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 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 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 決見解可資參照)。至於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將臺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品御方遠東專櫃 (下稱品御方專櫃)列為被告起訴,然並無證據可認該專櫃 有獨立之財產、營業所、代表人,亦查無臺灣康保生物科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有就該專櫃為分公司之登記 ,依上開說明,品御方專櫃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原告此部分之訴有被告欠缺 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並非合法。又原告本件既已同時將經營 品御方專櫃之康保公司列為被告起訴(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 ),此部分之訴自無再令原告補正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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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