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趙彤恩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李易秦(原名:李妱勲)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0,9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9,241元。」,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13元,及 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雖未 訂有書面契約,兩造口頭約定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1年租金共20萬元,每月管理費2,575元應由 被告負擔繳納,而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惟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原告 於108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並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1月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且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是租賃關係應於108年11月1 日終止,然被告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搬離系爭房屋,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租賃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原告於107年間 侵占被告之投資款100萬元,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就上開20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1 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8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催告被告應於 108年11月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且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 費,是租賃關係應於108年11月1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16至17、45至 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 1日之租金20萬元及每月管理費2,575元,共計23萬0,900元 (計算式:20萬元+2,575元12=23萬0,90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0,900元,核屬有據 。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本件租約已於108年1 1月1日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系爭 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8萬1,627元(計算式:23萬0,900元19/ 12+23萬0,900元1225/30=38萬1,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只請求38萬1,61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間侵占被告之投資款100萬元,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就上開20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另向原告提起返還投資款事件訴訟,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投資款100萬元與借款100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1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以上開20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2,513元(計算式:23萬0,900
元+38萬1,613元=61萬2,513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與不當得利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被告收受變更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㈢ 繕本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萬2,513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