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562號
TYEV,109,桃小,2562,202205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德華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建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為被告管理之桃園市桃 園區建國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施作F棟1樓打牆、紅磚 、大理石重砌與垃圾清運,地下1樓打牆、馬桶拆除與復原 、紅磚、磁磚重砌與垃圾清運之工程,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然上開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卻拒不給付 工程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依承攬契約、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契 約關係,而是原告擅自施工;且原告前後提出3次報價單向 被告請款,內容、金額卻均有歧異,亦無施工前、中、後之 照片以供查驗,自不能向原告請求上開款項。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 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則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 當事人之合意,為契約成立之權利發生要件;本件原告既主 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而基於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即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合意訂定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然關於上開承攬契約之訂定,原告未能提出契約書,或經兩 造簽認之估價單為憑;參閱兩造各自提出、系爭社區於108 年2月至5月間之各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4、 70至85-1、93至96、130至145頁),亦未曾見被告有決議委 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或授權特定管理委員或管理服務人與 原告締約之情形。又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原因,證人即系 爭社區時任管理委員王富順到庭證稱:依我所知,本件是因 欠缺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請原告施工的管委會會議紀 錄,因此財務委員不願核章;我自己有查找過,但未看過相 關的會議紀錄,事前、事後也不清楚是何人請原告施作本件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沈仲麟則證稱:我的兒子是系爭社區財務委員,於本件事發 期間是由我代理出席管委會,依我所知,本件工程並未公開 招標,是原告自己去施作,其後才告知管委會,我們有詢問 時任總幹事總幹事亦表示是原告自行施工,其並未許可, 但也不敢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 。依其等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工程委由原告施工 。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工程本係由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所載之訴外人吳振群得標,嗣因吳振群因故無法施作, 時任總幹事闕逸忻因而要求原告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但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亦未曾記載被告委請吳振群 施作工程之情事,王富順沈仲麟復均證稱沒有看過上開估 價單、不認識吳振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第118頁 反面),原告此節主張自難認屬實。綜上,本件證據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而言。關於管理人與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民 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 則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 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 責;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 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 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申



言之,無因管理原則上可區分為符合本人意思且利於本人之 「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符合上開情形之「不適法無因管理 」,於前者之情形,本人應對管理人負償還費用、清償債務 、賠償損害之責任,於後者之情形,因不合於本人之意思, 即便本人仍因管理行為而受有利益,仍僅就所得利益之限度 ,對管理人負責。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亦即, 於不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情形,管理人或受害人對本 人或受益人之請求,均須以其「受有利益」為要件,如不能 證明有何等利益存在,即無從依此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四)經查,依卷附「建國國宅社區採購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 社區之採購金額在1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以內者,須經 管委會核准(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原告未經被告決議, 逕行施作上開工程,既與此辦法有違,自難認合於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原告雖提 出上開估價單,主張其施作工程之價額為28,000元云云,但 依上開說明,該估價單僅係吳振群自行書寫,未經被告予以 採認,且內容至為簡略,亦無從得知其單價、數量等計價標 準為何,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此外, 原告復未就其施作工程之客觀價值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無法認定原告究竟受有若干利益,即無從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日費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