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裕糧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裕賢
蘇景銓
蘇敬儒
游富鈴
蘇梓毅
蘇晟哲
林繼塗
林家福
李後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0頁)。上訴人就上揭裁定提出抗告 遭駁回後,本院復函請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並於111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17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桃園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76至183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