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被 告 陳龍慶
陳家玟
許健華
許健衛
陳世宗
陳怡蓉
陳虹潔
林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經查 ,原告起訴原列許健華、許健衛、陳世宗、陳怡蓉、陳虹潔 (下稱許健華等5人)、林碧珍及訴外人陳耀惠、陳姜敬為被 告,並聲明:「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陳昱臻即陳雀芬與許 健華等5人、林碧珍、陳耀惠、陳姜敬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留 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然因陳耀惠、陳姜敬 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4年11月30日、105年2月29日
死亡,原告乃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追加陳耀惠之繼承人即陳 龍慶、陳家玟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陳昱臻與被告就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阿安所遺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告民事準 備書狀被繼承人陳阿安、陳姜敬、陳耀惠之應繼分比例附表 (下稱系爭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 追加陳耀惠之繼承人陳龍慶、陳家玟為被告,此為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所為被告之追加,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即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陳昱臻就陳阿安所留遺產請求分割之 同一事實所為,並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特 定被繼承人為陳阿安部分,則僅為原告事實上陳述之補充,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龍慶、陳世宗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昱臻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43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昱臻財產無果,業已取得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2月11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七字第14 12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阿安於61年6月2 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原為同段994地號土地,後經判決 分割,而於101年7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下稱系爭遺產) ,原由陳昱臻、陳耀惠、陳姜敬、被告許健華等5人及被告 林碧珍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嗣陳耀惠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其就上開遺產之 應繼分由被告陳龍慶、陳家玟繼承,系爭遺產現由陳昱臻與 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如系爭附表所示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陳昱臻之財產,然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 陳昱臻之執行,因陳昱臻和被告尚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昱臻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陳昱臻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阿安 之系爭遺產,應按如系爭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陳龍慶、陳世宗:被告與原告就陳昱臻積欠之債務會再 進行協商,應無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昱臻積欠其債務,且陳昱臻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系爭遺產乃分割自陳阿安所遺之同段994地號土地,原 由陳昱臻、陳耀惠、陳姜敬、被告許健華等5人及被告林碧 珍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嗣陳耀惠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其就上開遺產之應繼 分由被告陳龍慶、陳家玟繼承,系爭遺產現由陳昱臻與被告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阿安戶籍資料、陳耀惠、陳姜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系爭 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 日所登記字第1110016517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4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 1112122607號函檢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證。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然 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陳昱臻、被告許健華等5人、被告林碧 珍與已死亡之陳耀惠、陳姜敬公同共有,原告雖追加陳耀惠 之繼承人即陳龍慶、陳家玟為被告,然因陳耀惠、陳姜敬之 繼承人在繼承陳耀惠、陳姜敬所遺系爭遺產前,尚無權處分 系爭遺產,本院已於111年3月18日發函命原告就此補陳適當 之聲明,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追加聲明請求被 告陳龍慶、陳家玟及陳昱臻、被告應分別就陳耀惠、陳姜敬 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陳昱臻 、被告既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以分割之方 式處分系爭遺產,原告代位陳昱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無據。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代位陳昱臻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 明,自須以陳昱臻所繼承陳阿安之全部遺產為對象請求分割 ,然陳阿安所遺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同段455、993地號 土地,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可 證,可知原告係僅就陳阿安遺產中之部分遺產為分割之請求 ,且原告未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 資料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原告代位陳昱臻僅就被繼承 人陳阿安之部分遺產即系爭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有不符,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昱 臻,請求陳昱臻與被告應將系爭遺產分割,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 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