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135號
SYEV,111,營簡,135,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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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良
被 告 翁湘淇翁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13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謝靜茹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13 元,及其中新臺幣115,832 元自民國99年4 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1,200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13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倘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 00140 令)。詎被告至99年4 月20日止,共積欠131,013 元 (其中本金115,832 元、利息15,181元)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 4 條、第47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令、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謝靜茹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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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