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賴允慶
被 告 王弘正
王潔萱
王添
王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 告原以訴外人林翠芸之繼承人王弘正、王潔萱為被告,起訴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 誤為104年1月2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 求被告王潔萱將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 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其他遺產漏未起訴,先於111 年3月9日具狀追加林翠芸之繼承人王添、王吉聖為被告,復 經訴之變更追加後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潔萱應將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2頁) 。經核追加王添、王吉聖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 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潔萱、王添及王吉聖(下稱王潔萱等3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弘正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為原告之債務人, 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8,56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王弘正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被繼 承人林翠芸於104年1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王弘 正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王弘正及其 餘被告即林翠芸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王弘正因積欠原 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4年2月10日 與被告王潔萱等3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王潔萱取得 ,並於104年2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 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王潔萱,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 告王潔萱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潔萱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弘正則以:被告王添係被繼承人林翠芸之前配偶,亦 為被告王弘正、王吉聖、王潔萱之父親。被繼承人林翠芸生 前及被告王添皆與被告王潔萱同住,由被告王潔萱照顧,故 約定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王潔萱取得,自己未曾拿扶養費回 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潔萱等3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 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 頁),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調閱上開建物之地 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開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遺產5年 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 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1年1月17日之1年前申請 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所 登記字第1110014860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 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2月18日數 府三字第1110000428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 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 3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 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弘正積欠原告268,563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月22日南院勤102司執南字第421 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526號 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240號民事裁 定)、本院100年3月22日南院龍100司執南字第20497號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215號 民事裁定)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均為被 繼承人林翠芸之繼承人,林翠芸於104年1月28日死亡後,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王弘正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 繼承人間於104年2月10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 遺產分歸被告王潔萱取得,並已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1紙、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10010362號函檢附之10 4年佳地字第1302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 9頁至第42頁),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 王潔萱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 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 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 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 、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王弘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 ,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 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 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 王弘正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 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 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王 弘正辯稱被繼承人林翠芸在世時及被告王添現與王潔萱同居 並由其負責照顧,及被告王弘正未曾拿錢回家等情,業據被 告王弘正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正面、第72頁反面),此觀被告王潔萱與王添籍設同址, 且被告王潔萱之開庭通知書均係由被告王添代為收受應可見 一斑(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第51頁、第67頁),原告 亦未表示爭執。又依本院職權查詢被告王弘正於108年、109 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被告王弘正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頁 至第7頁),則被告王弘正是否有多餘財力扶養其母林翠芸 ,非無疑問,堪認被告王弘正同意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王潔 萱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自屬 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 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與原告對於被告王弘正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 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 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 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據此,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 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 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王潔萱將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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