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吳佩諭
被 告 陳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 向307.6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 由訴外人藍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半聯結車(下稱系爭B車 ),系爭B車復與原告所駕訴外人黃桂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C車因而受損。
(二)系爭C車之車損請求權已經該車所有權人黃桂香債權讓與與 原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50元。 1、系爭C車拖吊費6,7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C車受損嚴重,已無法行駛,原告 乃將系爭C車拖吊回原告住所地之修車廠進行檢查。 2、系爭C車修理費72,750元
系爭C車經送維修車廠修繕,修理費用為72,750元(工資8,0 00元、烤漆12,500元、零件52,250元)。 3、交通代步費、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系爭C車修繕期間,原告欠缺交通工具,已造成工作上交通 之困擾,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交通代步費、精神慰 撫金共計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而撞擊藍志成所駕系爭B車,系爭B車復而擦撞其駕 駛黃桂香所有系爭C車,而生系爭事故,系爭C車因而受損, 系爭C車所有權人黃桂香並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 原告,其因而支出拖吊費6,700元、修理費72,75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下稱系爭三聯單)、新振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東力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統一發票、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 爭A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藍志成所駕系爭B車,致原 告駕駛之系爭C車遭系爭B車撞擊而受損之過失行為,侵害黃 桂香對系爭C車之所有權,而黃桂香並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C車 受損所生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C車拖吊費6,7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C車需拖吊至服務廠修復 ,其支出拖吊費用6,700元,有系爭三聯單可憑,此為回復 系爭C車原狀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系爭C車修理費72,750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駕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72, 750元,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 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 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 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 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C車於94年7月出廠,於110年1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8,708元【計 算式:52,250元÷(5年+1)≒8,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29,208元(計算式:工資8,000元 +烤漆12,500元+零件8,708元=29,208元)。 3、交通代步費、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⑴交通代步費
原告雖主張系爭C車修繕期間,其無交通工具可為使用,而 支出交通代步費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確 實受有此部分損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不法 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 ,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C車受損送修,造成其工作上交 通不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 侵害者,乃黃桂香對於系爭C車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 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無 憑,自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5,908元(系爭C車拖吊費6,700 元+系爭C車修理費29,208元=35,9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 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6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