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王清福
王張來換(即王清烈之承受訴訟人)
王良志(即王清烈之承受訴訟人)
王冠智(即王清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王識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張來換、王良志、王冠智新臺幣6,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王清烈在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張來換、王良志、王冠智,有原告王清烈之居民死亡醫 學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營簡卷第33、173、171、175頁),而原告王張來換、王良 志、王冠智三人於111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營簡卷第177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蘭花、植物、農藥噴霧機部分之請求
,僅保留請求棚架、鐵欄杆、空盆、圍籬、抽水馬達等項目 之損害共計216,000元,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營簡卷第143頁),經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識智為「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管理人,其 明知訴外人王清河於70年起將「祭祀公業王德和」所有、坐 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 借予王清烈及原告王清福搭設棚架、種植蘭花之用,王清烈 於70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棚架等設施並種植蘭花,嗣後 由原告王清福維護、修繕並設置新設備,卻於108年5月18日 與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擅自將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圍籬等 設備拆除,並毀損花器等,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遭被告毀 損之物有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15,000元、衛浴設備1組價值約 20,000元、蘭花棚架價值約150,000元、鐵欄杆價值約6,000 元、蘭花空盆約1,000個約15,000元、圍籬價值約10,000元 ,總計2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上有其所主張之蘭花棚架、鐵 欄杆、抽水馬達、衛浴設備、蘭花空盆之數量、價值之存在 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拆除前早已髒亂不堪、雜草叢生,宛 如廢墟,該等物品亦屬廢棄不用之物,被告不否認有拆除棚 架之事實,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王清福是否為系爭棚架之 所有人,即有所疑,應由原告王清福舉證證明,又系爭土地 上棚架年限已久且廢棄無用,而無任何價值,原告供稱於10 7年間有汰舊換新,卻又提不出任何證明,證人賴嚮景亦稱 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運前已無種植蘭花且廢棄荒蕪,故 原告請求棚架之損害實屬無據,應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之 蘭花照片(附民卷第9-11頁),無法證明何時拍攝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認定:
㈠查被告為「祭祀公業王德和」管理人,因有民眾陳情系爭土 地乏人管理而雜草叢生,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8年5月9
日以麻所民字第1080319757號公文要求清理改善,被告明知 該處所搭設之棚架、設備是王清烈所有(由原告王清福管理)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僱請不知情之巨信地 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嚮景指派怪手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含棚架等設備)全部拆除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671號刑事簡易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 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拆除之事實不爭執,則 上述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抽 水馬達1具(約15,000元)、衛浴設備1組(約20,000元)乙節, 惟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曾存有此等物品且為原 告所有,亦未證明此等物品有何遭拆除、毀損之事實,且依 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清運前後照片,亦難知悉有此等物品遭 拆除、清運,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而難以採信。
㈣次就原告主張之蘭花棚架(150,000元)、鐵欄杆(6,000元)、 蘭花空盆(約1,000個、共15,000元)、圍籬(1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均為王清烈及原告王清福所有,並陳稱被告亦 知悉為二人所有等語,而王清烈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設 蘭花棚架等設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營簡卷第43頁 )。經查:
1.依系爭土地108年5月18日清運地上物前照片,其上於清運前 確實設置或放置有蘭花棚架、鐵欄杆、蘭花空盆、圍籬等物 ,有系爭土地清運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41 頁;偵卷第155-169、269-289頁),堪以認定確有此等物品 原設置或放置於系爭土地,僅就數量部分,應以上述照片所 示之數量為準。
2.惟此等物品究係王清烈或原告王清福所購買、設置或修繕乙 節,原告王清福雖主張其於王清烈設置棚架養殖蘭花後,嗣 後有購買、修繕該等物品,然均無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則上 述物品是否部分為原告王清福所購買或修繕,已非無疑,而 證人王清河於108年9月16日另案偵查中僅證稱:系爭土地我 是借給王清烈使用,我只在69年看過原告王清福1次,都是 王清烈在跟我接洽出借土地的事情,我想說沒有在住,就連 同房子出租給王清烈,蘭花棚架及設備是王清烈他們自己出
錢架設等語(見偵卷第138-139頁);其另於民事案件107年 7月25日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我有借王清烈種植蘭花 ,因房子沒人住可能會壞掉,我叔叔跟我說王清烈需要地方 種植蘭花,我住過建物前方有空地,所以包括建物及空地就 一起借給王清烈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21-324頁),可見其 並未證述原告王清福有何設置棚架或修繕物品之事實。另被 告雖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曾由訴訟代理人表示不爭執王清 烈、原告王清福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蘭花之事實(見偵卷第13 3頁),然此僅為被告於另案中之訴訟上陳述,尚不足以佐 證該等物品為原告王清福所購買、設置。再參以原告王清福 於另案警詢中就所種植蘭花之數量不僅陳述前後不一(見警 卷第3-6頁),且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主張其於1 07年間尚有修繕設備、於本案108年5月清運時尚有種植名貴 蘭花云云(蘭花部分之請求業已撤回),均顯然與前述照片中 棚架部分倒塌、花盆四處隨意堆置、圍籬枝條歪斜等事實, 以及系爭土地因乏人管理、雜草叢生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 108年5月9日以麻所民字第1080319757號公文要求清理改善 等事實迥然不符,則原告王清福之主張實難採信為真。佐以 上述證據,系爭土地應均由王清烈向訴外人王清河洽談、租 借並用於種植蘭花,應認該等物品為王清烈所有。 3.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王清河有告知其蘭花棚架及設備均 為王清烈所有等語(見營簡卷第101頁),則被告明知該等 物品為王清烈所有,未經同意即擅自拆除、清運物品,侵害 王清烈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 為與王清烈之受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王張來換、王良志、王冠智即王清烈之承受訴訟人 主張被告應賠償王清烈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4.就上述蘭花棚架、鐵欄杆、蘭花空盆、圍籬,原告雖主張應 以前述價值計算,然僅提出富貴電機工程行之110年10月30 日估價單為證(見營簡卷第167頁),惟依系爭土地清運前 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41頁;偵卷第155-169、269-289 頁)、清運前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9-185、305-313頁) ,可見被告委請他人所拆除、清運之系爭土地上蘭花棚架、 鐵欄杆、蘭花空盆、圍籬,於拆除前已有部分棚架倒塌、黑 網向下塌陷、屋頂破損、蘭花空盆及雜物散落一地且該等物 品均陳舊髒污,顯非新品,原告主張以上述估價單所列之新 品價格計算損害,顯然無據。
5.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理由,原告既已證明
王清烈前受有蘭花棚架、鐵欄杆、蘭花空盆、圍籬之損害, 雖未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惟參酌該等物品之外觀狀態多已髒 污破損且使用多年,考量前述照片內所見數量,佐以原告提 出之富貴電機工程行之110年10月30日估價單,並審酌王清 烈設置、購買時該等物品時之物價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系爭 蘭花棚架、鐵欄杆、蘭花空盆、圍籬於本案發生時之價值應 為6,000元,就此範圍內,原告王張來換、王良志、王冠智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至原告雖提出其他植物或棚架、圍籬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 9-11頁,同109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卷宗第156-5、156-7 頁),並主張為108年5月清運前之物品照片,然而該等照片 色調均顯然偏黃,並無法呈現植物真實色澤,且照片略為模 糊並帶有顆粒,依據色調、畫質等情狀,應足認非近年所拍 攝之照片,且所拍攝得之現場狀況,不僅與前述地上物清運 前照片顯然不符,亦與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另案函覆之108 年5月8日現勘照片差異甚鉅(見偵卷第227頁),參以證人 即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人員賴嚮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 們接到被告電話,其表示有收到政府機關通知系爭土地需要 清理,我去現場看,現場雜草叢生好幾棵樹很高,藤蔓滋長 ,我把估價單傳給被告並經其同意後,就委請人去整理,清 理的內容包含雜草、大樹及瓶瓶罐罐,現場沒看到蘭花的植 栽等語(見偵卷第258-259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 08年5月清運前維護良好云云,實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張來換、王良志、王冠智本 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王張來換、王良志、王冠智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5頁上方被告親收之簽 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王張來換、王良志、王冠智依民法第184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張來換、王良志、王冠智6, 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原告王張來換、王良志、王冠智及王清福之其餘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案請求已逾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應命原告補費等語,惟經本院審理後 認尚無此情形,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全 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267839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60號卷 附民卷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 營簡卷 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37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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