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312號
SYEV,110,營簡,31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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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郭浩然
被 告 黃國彰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57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98元,及其中新臺幣432,911元 、新臺幣194,187元,各自民國110年3月12日、民國111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66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55日拘役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560元(請求項目詳 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於 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如附表所示編號5、6 、8項目之請求金額分別為30,666元、9476元、664,000元, 據此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202元, 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0即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因 該部分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 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告乃當庭撤回此部分 之訴,並重新追加該部分主張,嗣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復變更如附表所示編號6項目之請求金額為9,326元, 末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確認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如 附表變更後金額欄所示,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882,518元,及其中1,905,965元、976,553元,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撤回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系爭機車修理費 損害部分之請求,並重新追加該部分主張及繳納裁判費,應 認已合法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而為本院柳營簡易庭應併予審 理之範圍,先予敘明。又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 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5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線 機車優先道往鹽水方向行駛,於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0 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暫停在系爭路段之車道( 下稱系爭車道)上,致原告未能及時反應,而與系爭汽車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5肋骨及右側第5、6肋骨 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小腿撕裂傷、右膝 複雜性撕裂傷皮膚缺損、右膝挫傷合併近端脛骨線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119,440元。
2、一年後回診拆除植入衛材醫療費50,000元。 3、看護費244,200元【每日2,200元×111日(住院期間自109年5 月9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出院後3個月內)】。



4、住院病房差額費31,500元。
5、就醫交通費31,006元。
6、門診回診醫療費9,326元。
7、住院膳食費3,780元。
8、薪資損失664,000元【(每月薪資42,000元×12個月)+(每月值 班費5日5,000元×12個月)+年終、三節(端午、中秋、春節) 獎金約100,000元=664,000元】。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10、系爭機車修理費34,595元(工資5,940元、零件27,855元、託 運費800元)。
11、中醫調養費2,486元。
12、營養品補充費52,719元。
13、住院期間停車費2,826元。
14、勞動力減損836,640元【年收入66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 可勞動年數14年(自109年5月9日起至65歲止)】。(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518元,及其中1,905,965元、976,55 3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汽車違規暫停在系爭車道 上,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而生系爭事故 ,且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 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19,440元
  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
2、一年後回診拆除植入衛材醫療費50,000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3、看護費244,200元
  原告乃由親屬看護,惟其親屬未具有專業之照護技能,所付 出之勞力技能及照護程度無法與專業看護等同視之,費用自 不能按專業看護之行情即原告主張之每日2,200元計算,被 告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同意給付原告看護費222 ,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11日=222,000元)。 4、住院病房差額費31,500元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實已包含住院病房費,原告乃重複請 求,另亦未說明有何支出病房差額之必要性。
5、就醫交通費31,006元




  原告雖主張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然原告僅提出單方面製作 之回診交通費用明細表(原證15),未見原告提出實際之收據 以佐,且該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不明,總額11 ,020元,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
6、門診回診醫療費9,326元
  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
7、住院膳食費3,780元
  原告雖主張其住院期間每日由其家屬準備三餐,而有住院膳 食費之支出,然日常飲食乃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不因有無 發生車禍或住院有異,此部分費用支出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
8、薪資損失664,000元
  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 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每月薪資42,000元,並自109年5月 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有1年之時間無法工作,若據此 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50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2,0 00元×12個月=504,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同意 給付504,000元。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違規暫停 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貧寒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
10、系爭機車修理費34,595元
  原告系爭機車應已使用超過3年,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計算 折舊,扣除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5,940元後,零件部分金額 為27,855元,於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786元,此部 分原告之損害應為8,726元(計算式:工資5,940元+零件2,78 6元=8,726元)。對原告另支出託運費800元,不爭執。11、中醫調養費2,486元
  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12、營養品補充費52,719元
  原告所購活靈芝禮盒、養氣人蔘、葉黃素、四物飲、SOD青 春精華飲等物品,非治療系爭傷害而經醫囑指定之必需補充 品,非必要之支出。
13、住院期間停車費2,826元
  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14、勞動力減損836,640元
  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9日起至其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然 原告已請求109年5月10日之薪資損失,原告有部分乃重複請 求,另關於薪資計算之基準,實務多以一般在通常情形下可



得之收入及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被告違規暫 停在系爭車道上之系爭汽車,而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 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時,無故將系爭汽車暫停在系爭車道上 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所有權,依上開說明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9,440元、門診回診醫療費9,326元、中醫調養費 2,486元、住院期間停車費2,82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一年後回診拆除植入衛材醫療費50,000元  原告主張其一年後需回診拆除先前手術所植入之衛材,預估 費用為50,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此部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何 ,該院函覆稱:「未來拔除植入物費用以(該病情摘要誤載 為已)實際之收據為主,大約幾千元。」有奇美醫院110年10 月12日(110)奇柳醫字第138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佐,然 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今已逾2年,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單據證 明拆除植入衛材醫療費用為何,此項請求,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3、看護費244,200元
  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有111日(住院期間自109年5 月9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出院後3個月內)需由專人照顧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乃由親屬看護,原告以每 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實屬過高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之看護費用數額尚符合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其以每日2,20



0元請求看護費,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244,2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111日=244,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住院病房差額費31,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醫療院所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管制 期間,且因病情需要,而於醫師建議下改住單人房,因此有 病房差額費31,500元之支出等語,然原告所提供之奇美醫院 收據完全看不出來有此項費用,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就醫交通費31,006元、住院膳食費3,780元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上開就醫交通費、住院膳食費之損害,然 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664,000元
 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新樓醫院,每月薪資42,000 元,並因系爭傷害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有 1年之時間無法工作,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請假證明可證,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 之損失50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2,000元×12個月=504, 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值班費及年終、三節獎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有上開損失,然經原告聲請函詢原告所受僱之新 樓醫院,函詢內容為:原告109年度之值班費為何、原告每 月平均值班天數、有無領取109年年終、三節獎金,原告若 未請假,原得領取之年終、三節獎金為何等事項,惟新樓醫 院並未函覆,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有此損害,此部分 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又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醫院手術房助理,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經濟狀況貧寒,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筆錄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8、系爭機車修理費34,595元(工資5,940元、零件27,855元、託 運費8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4,595元,業已提出勝 山車業行機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就維 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83年8月,於系爭事故 發生日109年5月9日受損時,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因耐 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為6,964元【計算式:27, 855元÷(3+1)=6,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系爭 機車所受損害額應為13,704元(計算式:工資5,940元+零件6 ,964元+託運費800元=13,704元)。 9、營養品補充費52,719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靈芝、人蔘等營養品之費用52,719 元,固據原告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佳美妝品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據,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所購上開 保健食品是否屬回覆其系爭傷害所須食用之食品,該院函覆 :「靈芝及人蔘部分,我本人並不會主動建議病人吃,還是 作復健治療比較有用。」有上開病情摘要可佐,堪認該營養 品非原告經醫囑指示而係自行購買服用,非屬必要費用,不 應准許。
10、勞動力減損836,64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9% ,此有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附卷足稽。原告為58年12月22日生,原告雖主張自10 9年5月9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12月21日)止 ,尚有14年,然原告前已請求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 10日止之薪資損失,自不能就此期間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其屆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23年12月21日止,尚有13年7月11日之勞動能力減 損,則依原告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為471,7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1,764元【計算方式



為:3,780×124.00000000+(3,780×0.00000000)×(125.00000 000-000.00000000)=471,763.00000000000。其中124.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1,7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1、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67,7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19,440元+門診回診醫療費9,326元+中醫調養費2,486元+住 院期間停車費2,826元+看護費244,200元+薪資損失504,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704元+勞動力 減損471,764元=1,567,746元)。(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系 爭汽車暫停系爭車道,致行駛至該地點之原告因而撞擊占用 車道之被告車輛。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未能即時發現占用車道之系爭汽車而採取如煞停等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堪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車道上,原告本 無從預期在車道上會有車輛停止不動,但被告並非一停車即 遭原告撞擊,足見原告尚有時間得以判斷前方車輛停止不動 ,而有迴避之可能性,是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 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雖為1,567,746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627,098元(計算式:1,5 67,746元×0.4≒627,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 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098元,係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 任,其中432,911元,原告係以起訴狀催告,自應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94,18 7元部分,原告係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此 項追加聲明內容,自應自111年5月11日起起算遲延利息。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金額976,553元 之請求,另成大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而分別生訴 訟費用10,680元、17,986元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乃確定 為28,666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上開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6,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請求金額 (新臺幣) 變更後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19,440元 119,440元 (未變更) 2 一年後回診拆除植入衛材醫療費用 50,000元 50,000元 (未變更) 3 看護費 244,200元 244,200元 (未變更) 4 住院病房差額費 31,500元 31,500元 (未變更) 5 就醫交通費 20,000元 31,006元 6 門診回診醫療費 11,500元 9,326元 7 住院膳食費 3,780元 3,780元 (未變更) 8 薪資損失 550,000元 664,000元 9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800,000元 (未變更) 10 系爭機車修理費 34,595元 34,595元 (未變更) 11 中醫調養費 20,000元 2,486元 12 營養品補充費 52,719元 52,719元 (未變更) 13 住院期間停車費 2,826元 2,826元 (未變更) 14 勞動力減損 起訴時未請求 836,640元 合計 1,940,560元 2,882,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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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