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1年度,94號
PCEV,111,板聲,94,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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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兆偉
相 對 人 黃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信用卡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110年度板簡字第281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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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