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芷婷
相 對 人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10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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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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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3,7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判費用 │ │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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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750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
│ │ │金額為375元(計算式 │
│ │ │:3,750元×10%=37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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