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譚遠能(許金蓮之繼承人)
被 告 譚杏蘭(許金蓮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譚健常(許金蓮之繼承人)
被 告 譚遠祥(許金蓮之繼承人)
譚杏翠(許金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譚遠能、 譚杏蘭、譚健常、譚遠祥、譚杏翠為被告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許金蓮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譚遠能、 譚杏蘭、譚健常、譚遠祥、譚杏翠等,有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應由繼承人譚遠能 、 譚杏蘭、譚健常、譚遠祥、譚杏翠等為被告許金蓮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