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張詠舜
被 告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來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 仟參佰伍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通知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函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 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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