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楊瓔鈺
被 告 益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啓惠
被 告 楊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2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久公司)於民 國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郭啓惠、楊中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6 年12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利息按週年利 率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益久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9,62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郭啓惠、楊中惠同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 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 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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