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452號
PCEV,111,板簡,452,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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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兼送達代收人)

郭國強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目前則以週年利率7.8%計息,凡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者,另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定繳款至110年11月20日,其後 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257,7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未償還,但尚未與原告 協商出和解方案,希望能再與原告磋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及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對於其負有清償義務及清償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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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