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紹君(兼送達代收人)
李依庭
被 告 黃郭秀蘭(即黃羿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羿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羿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借款人蔡奇龍前就讀私立徐匯高中期間,邀訴外人 黃羿溱為連帶保證人,同原告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放款借據,債權人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 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137,243元(下稱系爭債務),依 放款借據之第5條第4款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 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 ,若借款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 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 攤還本金或本息。
㈡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息原則計算之。民國105年8 月1日以後公告之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15%,倘借款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 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 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20(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另借款人對於原告所負 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第7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借款人自108年1月1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應於108年1月1 日前繳納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本息,倘借款人 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即108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37, 24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於108年7月30日將 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開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變更更為2.15%,違約金 部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
㈣訴外人黃羿溱為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9條之約定,自應 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訴外人黃羿溱於108年3月28 日死亡,經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及向戶政機關查詢其繼承 情形,第一順位繼承人蔡名璘申請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即 被告黃郭秀蘭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 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羿溱之遺產範圍内,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被繼承人黃羿溱之家事事件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 28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繼 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