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407號
PCEV,111,板簡,407,202205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葉昭男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申嬿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市○○路000號旁之「秉和建設- 站前之星」A5棟第12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委託信 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對外銷售,後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1060萬元之內容向被告為買受之要約,經被告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簽認同意該要約(下稱系爭要約契約),後定於 同年月31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不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雖經 原告定期催告履行,並言明若未依約履行,將依系爭要約契 約第4條第10項後段約定請求以買賣總價款3%計算之違約金 (計算式:10,600,000元×3%=318,000元),然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簽約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要約契約第4條第10項後 段及民法第229條、2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付款之方式於系爭要約契約第4條第4項 已有約定,是被告後來有變更契約之約定,而系爭要約契約 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若鈞院認定是損害 賠償總額違約金,原告認為相較於買賣契約的違約為百分之 15,原告僅主張百分之3之違約金,已經很低,應無酌減空 間,以當時房價跟現在房價1300萬至1400萬相比,原告沒有 買到房屋所造成的損害是很龐大的。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要約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爭執,但認為責任 不全在被告,因系爭要約契約並未載明付款的方式,後來就 是因為沒有辦法達成付款方式,才沒有辦法成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要約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前開證 據之形式真正,堪信為真。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要約契約之 約定內容,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 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 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 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 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要約契約第4條第10項後段約定:「本要約經賣方或 其代理人簽屬同意出售後,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契約 約定而不履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 相當於買賣總價款3%之違約賠償金額」,被告不爭執並未簽 訂買賣契約,雖抗辯違約責任不全在被告等語,然系爭要約 契約業就雙方履行付款方式為約定,被告辯稱因兩造未能約 定履約方式致未能成交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 認違約責任,即無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要約契約第4條 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百分之3即3 18,00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又查,系爭要約契約雖有約定兩造若不簽立買賣契約即應支 付違約金,然並未就該部分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主 張該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實據,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既作為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自不得就違約金部分更 為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告就違約金請求加計年息百分 之5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229條 、第231條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