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張桂鵠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
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自任會首而召集互助會。互助會期 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每 月為一期,採內標制,每期會款10,000元,底標1,100元。 原告並以自己名義參與1會,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並 未參與投標,亦未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投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標會地點,利用部分會員未親自前往 現場投標之機會,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在 投標單上偽造上開會員之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持
之參與投標並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 款與被告,嗣被告因周轉不靈,於109年6月15日即失去聯絡 ,上揭互助會亦倒會停標,始悉上情。而原告參加前開互助 會,已繳付22期,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 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 667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另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主張被告應給付22萬元,惟除原告因被告冒標行為所支付 之損害外,其餘已繳納之會款或未收取之利息,係本於會首 與會員之互助會關係而為給付或預定給付,並非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應依其與被告 間之合會契約關係另行請求,而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之。而原告為互助會之會員,因被告冒標行為所生之損 害,應係各次合會金扣除標息之總和,經核算為111,500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為11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互助會編號 遭冒標會員姓名 冒標時間 冒標會期 標息金額 (新臺幣) 原告因此繳付金額(新臺幣) 3 楊婷羽 108年5月20日 10 1,200元 8,800元(計算式:10,000-1,200=8,800) 4 蔡玉蓮 108年6月20日 11 1,300元 8,700元(計算式:10,000-1,300=8,700) 6 鄭旭容 108年7月20日 12 1,400元 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 8 方月娥 108年8月20日 13 1,400元 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 9 張芷瑜 108年9月20日 14 1,400元 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 20 林安 108年10月20日 15 1,400元 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 21 鍾念妤 108年11月20日 16 1,400元 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 22 林美華 108年12月20日 17 1,500元 8,500元(計算式:10,000-1,500=8,500) 23 劉真貝 109年1月20日 18 1,500元 8,500元(計算式:10,000-1,500=8,500) 28 田石枝 109年2月20日 19 1,400元 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 29 林翠華 109年3月20日 20 1,500元 8,500元(計算式:10,000-1,500=8,500) 32 徐美蘭 109年4月20日 21 1,500元 8,500元(計算式:10,000-1,500=8,500) 33 黃麗華 109年5月20日 22 1,600元 8,400元(計算式:10,000-1,600=8,400) 合計(新臺幣) 111,500元 註:因遭冒標會員之冒標會次、標息不明,故依序以停會向前回溯 13 個會次,標息以徐嶺、林安、方月娥提呈之得標會息紀錄單所載歷次得標會息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