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378號
PCEV,111,板簡,378,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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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黃林珊
被 告 古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忠本自民國99年結婚至今,110 年11月7日被告忽然打電話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恐嚇原告說 她要自殺,要成全原告一家人,不讓原告夫妻吵架,原告才 發現訴外人陳忠本與被告外遇。被告又於110年11月8日早上 跑到原告家中,原告、訴外人陳忠本、被告及原告之婆婆均 在場,被告與丈夫都坦承上床多次,被告甚至在前年過年前 ,為訴外人陳忠本墮胎。被告還說原告丈夫給她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被告說跟了訴外人陳忠本長達六年,不甘願就 這樣結束。訴外人陳忠本與被告通姦,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一直都要跟陳忠本分手,是陳忠本不同意分手。原告所 述被告在原告家出遊前打電話乙事,實際上是因為被告要跟 原告說,被告要退出了,並不是要用自殘威脅原告,只是心 情不好,把藥吃下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忠本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4年起至110 年間止,與陳忠本發展婚外情及多次性行為,被告甚至為此 墮胎過等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無賠償義務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知悉陳忠本為已婚身分,仍與陳忠本交往為男女朋友,且交往期間內有多次性行為,並有為此墮胎過之舉,業如前述,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以陳忠本不同意分手為由,執為主張,然陳忠本是否同意分手,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實為二事,是被告辯詞難以作為推卸其自身行為責任之正當理由。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 兩造之學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 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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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