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邱其信
被 告 薛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 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3,81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樓,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敲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 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 3,810元。2、搬遷費用20,000元:檢察官及心理醫生建議為 避免原告繼續遭受被告毆打霸凌傷害,要原告搬家。3、毀 損眼鏡費用20,000元: 原告遭毀損眼鏡一付,已不能修復 及使用,經兩家眼鏡公司報價,以低報價之20,000元為準。 4、手機毀損折價10,000元:原告遭毀損iphone6手機,功能 受損,幾乎不能使用。5、損失工作收入100,000元:原告本 來健康良好,可以做臨時工或守衛保全代班工作(按日計薪 每日1,200元),每月可以收入10,000元,但遭被告重擊後 ,導致失眠、心悸、恐慌,尤其是於重傷頭部分,影響了聽 力部分,將近2年間無法正常工作。6、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被告使用暴力毆打原告,使原告身心俱疲,失眠、心悸 、恐慌,要長期每天服藥,以上共計353,81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3,810元。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當時係與被告互毆,被告本身也有受傷等 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持手機敲打頭部,致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共3,8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10元乙節,固 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康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合康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而依原告於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09年6月27日、 109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 裂傷1公分」、「病患於109年6月27日21:34於本院急診求 診,經縫合後於109年6月27日22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 1小時。」及「病人曾於109年6月27日21:34~109年6月27 日22:13至本院急診求診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治療,並 於109年7月10日至本院門診複診拆線。」等語,堪認原告 所提新北市土城醫院109年6月27日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收 據(金額550元),為其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至原告另提出之新北市土城醫院109年10月15日、10月92 日精神科、耳鼻喉科費用收據、合康身心診所109年10月5 日至110年9月6日醫療費用收據,參以原告於合康身心診 所110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門診109年 10月5日至110年7月26日止,共計10天10次」、「病名:廣 泛性焦慮症」、「醫囑:個案因上述原因至本院就診,症 狀包含心悸、焦慮、恐慌、失眠、情緒低落。建議持續追 蹤治療」,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09年10月9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聽力受損」、「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1 0月16日至本院接受主觀純音聽力檢測,結果顯示左側聽 力為70分貝,右側聽力為72.5分貝,宜續門診追蹤。」, 原告因焦慮症及聽力受損就診之日期與109年6月27日頭部
受傷已相隔3月餘,亦乏證據證明其病因與原告所受頭部 鈍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勢有因果關係,自難認此部 分就醫之醫療費用係屬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550元,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2、搬遷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檢察官及醫生建議為避 免繼續遭受被告毆打、霸凌原告,要原告搬家,花費20,0 00元搬遷費用等語,並未提出單據佐證,且此部分與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眼鏡損害20,000元及手機毀損貶值10,000元,共30,000元 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明。原告 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眼鏡斷裂及手機損壞,有原告所提 照片可參,堪認原告之眼鏡及手機確實受有損害,並參酌 原告自承:眼鏡至少配三到五年了、手機已購買五年以上 等語(參見本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狀,認 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害為5,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眼鏡及手機之損害共計5,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4、工作損失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來健康良好,可以做臨時工或守衛保全代班工作(按日計薪每日1,200元),每月可以收入10,000元,但遭被告重擊後,導致失眠、心悸、恐慌,尤其是於重傷頭部分,影響了聽力部分,將近2年間無法正常工作,受有10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罹焦慮症及聴力受損之病因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前揭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09年6月27日、109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除得認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於109年6月27日急診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109年7月10日門診複診拆線外,並未有任何因傷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醫囑,自難認原告確有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財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5,550元(計算 式:550元+5,000+60,000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