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70號
PCEV,111,板簡,170,2022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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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仇秀燕
被 告 林瓊芳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搬進來之後,半夜經常會 發出敲打地板的噪音,在上門詢問及在社區群組提醒其儘快 給予改善,但被告始終否認並堅稱噪音與其無關,也未積極 查找聲音來源。110年8月26日22時許,敲打聲再次出現,在 被告與鄰居見證下,確認為被告洗澡時水管所產生之水錘效 應所引起。在長達11個月的噪音困擾下,原告已經出現失眠 、焦慮等症狀,目前接受治療中,被告行為已經嚴重妨害原 告居住安寧及人格權益,使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加入社區群組,至同年12月16日裝潢完 畢後,搬入原告樓上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原告於 109年11月15日即投訴系爭房屋訴有敲打地板之噪音,經被 告與裝潢工班確認當日並無施工,可知原告所述噪音,係於 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
㈡至110年11月9日,經甲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晟公司)測 試,被告系爭房屋開關熱水時會有規律敲打聲之異音,惟聲 響甚輕,不仔細聆聽不易察覺。為此,被告即於同年月15日 於外牆配置熱水管明管,以排除使用舊熱水管可能產生之異 音。然旋於12月1日原告再度反應仍有噪音產生,足見原告 所稱之噪音,原因並不明確,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躁聲, 係由被告系爭房屋所產生,且即便日常生活會有聲響產生, 亦不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錄音卡,惟被告否認該錄音卡所錄製之聲 響為被告系爭房屋所產生,原告若未能舉證證明該錄音內容 為被告系爭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因原告所居住之房屋為公 寓式大廈建築,鄰近尚有其他住戶,則該等錄音卡內容充其 量僅能證明原告於其房屋內有錄得某些聲音,尚難逕認係被



告所為;且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 、噪音詩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 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 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參照),原告所自行 錄製之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 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況錄音裝置所收 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 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 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 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尚難單憑上開錄音卡內容即推認 該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 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 錄音卡內容,欲證明被告曾製造噪音聲響且足以影響其居住 安寧及身心健康云云,被告否認之,該錄音之證據要無足取 。
㈣又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或喜惡決定之;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保障,是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被告因居家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新舊程度、生活作息狀沉等所能容忍之程度,即難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依原告所提原證2:甲晟公司出具之「聲明函」表示「為使用熱水開啟與關閉時,所產生些許異音,在未注意聽的情況下不易發覺」,更足以證明該等聲響客觀上尚非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於民法第793條但書「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之範疇,依法自不得請求禁止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原告又提出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犯有「焦慮症, 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惟「焦慮症 ,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之成因多端 ,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其病因乃原告所處之生活環境長 期噪音過大所致,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與被 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行為,原告請求排除侵害,自無理由。又被告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袼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亦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損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甲晟公司聲明函、USB等件為 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噪音需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



受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居住安寧人格權才能認定受有 侵害,始得請求賠償。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上 揭事實既然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房屋發出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行為,即應由原告先就其所認定之聲響係由被告製造,且該 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並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熱水器洗澡,其半夜 所產生的水錘聲已經超越了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 原告有在社區群組內反應噪音乙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USB 錄音檔案,惟縱認該檔案內確有前開音源,亦無法分辨前開 音源聲響之來源,均無足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在系爭房屋 內發出噪音乙事為真正。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甲晟公司聲明 函,其上雖記載甲晟公司曾於110年10月4日至系爭房屋勘查 ,發現系爭房屋於使用熱水開啟與關閉時,有產生些許異音 ,在未注意聽的情況下不易發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認被告在系爭房屋內使用熱水開啟及關閉時會產生些許聲 音,然該聲響既須注意聽才會發覺,即難認定被告於系爭房 屋之開啟及關閉熱水時所發出之聲音已達逾越社會相當性之 不法侵害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有發出噪音乙 事,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雖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噪 音患有焦慮症之疾患,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 焦慮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等語 ,醫囑欄記載:「因外在環境因素,有明顯情緒和失眠問題 ,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 記載僅能證明原告因焦慮症及失眠而就醫,但無法因此肯認 原告罹患失眠、焦慮,與被告製造聲響存在因果關係,亦無 法倒果為因據為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製造噪音行為,附 此敘明。
 ㈣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房屋內發出噪音之 情形,則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即屬無憑,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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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