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46號
原 告 陳士弘
被 告 蔡淑如
訴訟代理人 蘇啟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8月31日,詎料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與原告為親生姊弟 關係,陳仕弘改名前為蔡銘益,母親為訴外人陳月桃,現阿 茲海默症長年住在安養院,在安養院入住時簽約人為原告, 每月需支付安養費用3萬多元至4萬元不等,都由被告與配偶 即訴外人蘇啓斌共同支付,原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因這2 年疫情關係被告之配偶經濟收入不比當前,安養費用是沉重 負擔,於110年3月時積欠2個月金額,經聯絡原告請他幫忙 共同負擔,但原告卻不肯,後來與原告商量結果卻要被告用 借貸方式才肯給解決燃眉之急,原告為人子女不肯共盡孝道 ,將其親生母親棄之不顧,人神共憤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故貸與人與借用人就借貸 意思表示一致,並經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至借用人向貸與人所 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 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向其借款7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以欠繳陳月桃於御禾 園護理之家1、3月份安養費共74,466元為由,請原告匯款70 ,000元至被告本人帳戶,並向原告表示:「我五月底社會局
的請下來就還你」,經原告以自動櫃員機於110年3月25日、 26日、27日先後轉帳30,000元、30,000元、10,000元予被告 後,被告回稱:「政府的6萬申請下來就可以還你約5月底吧 (我要還你7萬)」,可知,兩造已成立7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並不因被告就其所借得款項作何用途而受影響,被告所 辯,要難卸免其對原告所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至被告主張原 告應分擔其所支付之兩造母親安養費用,則屬應由被告另訴 請求之問題。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