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532號
PCEV,111,板小,1532,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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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林宜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家楨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該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租車位,租金不付, 電話不接,車子不開走,找不到人乙事,訴之聲明未臻明確 ,且原告亦未未於訴狀載明其所請求租金之數額,茲以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陳報請求租金之 數額,並以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另應陳報本件 停車位所在建物之門牌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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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