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365號
PCEV,111,板小,1365,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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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被 告 吳珮伶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 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455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 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 告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19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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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