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305號
PCEV,111,板小,1305,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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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游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俊英街223巷時,因倒車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酒後 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錡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 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74元(工資3,477元;零件2 2,09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時疏於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且酒後駕車,碰撞系爭機車而生系爭事故,致 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574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 行照、駕照、車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2月1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 111437349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33至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5,574元(工 資3,477元;零件22,097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5頁)。然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 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8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5月1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3,477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3,730元(計算式為



:10,253元+3,477元=13,73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730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537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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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97×0.536=11,8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97-11,84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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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