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 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76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 等語。
二、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765號裁定係定公示催告後之申報期間 為4 個月,聲請人於94年8 月31日登報公示催告,至今仍未 滿申報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附表
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汐止市農會 王慶陽 FZ0000000 00,600元 94.8.30.社后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