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140號
PCEV,111,板小,1140,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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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陳春綢

被 告 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
8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毁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持美工刀割破原告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暨 機車把手手套,致該等機車坐墊及把手手套破裂而不堪用, 致原告受有相當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簡字第36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㈠財物及 時間耗損新臺幣(下同)8,000元;㈡精神損害58,000元。以上 合計為6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亦有破壞被告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美工刀割破原告所有前開機車之坐墊及機車把手手 套,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 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 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坐墊及把手手套遭被告毀損 致破裂而不堪用,業經認定於前,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 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 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前開機車坐墊及 把手手套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約於案發前3個月以4 00元之價格購入機車坐墊、於109年底以250元之價格購入機 車把手手套,可見前開機車坐墊及手套並非新品,衡情使用 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復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開機車坐墊及把手手套之種類、 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坐墊損失350元、把手手套損失200元為合理,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於55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 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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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