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11年度,7號
PCEV,111,板他,7,202205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他字第7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黃育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彭柏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3項及第8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0 年度板救字第18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 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1年2月18日撤回起訴,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原告徵收 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