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803號
PCEV,110,板簡,803,2022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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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江啟郁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張玉蓉即金時代唱片製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金時代鋼琴音樂教室(下稱系爭音樂教室)之學生 ,系爭音樂教室為獨資商號,被告則為系爭音樂教室之負責 人。經系爭音樂教室總監即訴外人洪啟洋向原告佯稱系爭音 樂教室前景看好且投資穩賺不賠,原告乃於民國108年11月2 9日與代理被告胞姊即訴外人張瓊文之被告簽立金時代唱片 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合作期間, 願意互相共同打拼認真負責,完全配合公司所有營運方式。 投資有風險,成敗自負,絕不怪罪他人。經合作人同意,聘 本人(即原告)江啟郁為板橋店經理,薪水三萬,全程負責 管理」等語,原告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投資金 ,另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 且兩造約定之合作關係為隱名合夥關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張 瓊文各擁有一半股權。
㈡嗣訴外人洪啟洋及被告要求原告再為其他雜支之給付,原告 復支出共計1萬多元,內含寬頻網路安裝費7千多元,原告始 發覺自己似係遭誘騙加入投資以填補系爭音樂教室之資金缺 口,遂於108年12月29日,原告與代理訴外人張瓊文之被告 再簽立協議書一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明載:「原告 因個人因素,工作到108年12月22日~108年12月29日,之後 合作投資淨利所得平均分紅,如果有虧損則不再負擔費用」 ,惟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遲無法得知系爭音樂教室之 實際營運狀況,被告亦未主動提供系爭音樂教室營運狀況之 相關財報資料供原告審閱,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未正面回 應。原告遂於109年9月1日委請議員助理協助處理兩造間合



夥糾紛,被告始於同年月4日致電原告,並於電話中表示願 退股30萬元予原告,原告對此表示同意,該日即可認定為原 告退夥之時點,被告嗣後仍未依約退還30萬元;退萬步言, 若前開時點尚未生原告退夥之效果,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隱名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又原告自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實際上未曾 實質參與系爭音樂教室對外事務之決策經營,亦未拿取過薪 水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先位聲明為:被告 應返還原告投資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另訴外人洪啟洋負責系爭音樂教室之實質營運,則依民法第2 24條應可認其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實係遭訴外人洪啟 洋及被告詐騙乃提供30萬元作為投資金,依民法第92條、第 17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應負之責任至多截至109年9月4日以前,若依被告所 提供之「金時代鋼琴音樂教室土城門市之零用金使用紀錄 」(下稱系爭零用金使用紀錄)來進行結算,由於109年9 月之零用金使用紀錄內第一筆紀錄係始於109年9月15日, 從而應認計算截止時間為109年8月份,亦即餘額為-233,6 26元,且其中108年12月所顯示4個支出項目實為原告另行 支付,即為金桶510元、五金用品140元、油漆110元及大 大寬頻7,200元,合計為7,960元。另其中109年1月薪資7, 130元、109年4月招牌14,590元及109年6月冷氣安裝22,35 0元,合計為44,070元部分,一來原告並未收取前開薪資 ,二來招牌及冷氣之安裝並未經原告同意且非必要支出, 因此該些支出項目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故截至109年8 月間之支出233,626元,應修正為188,556元(計算式:23 3,626-44,070=188,556)。而由系爭契約書顯示,被告代 理之訴外人張瓊文亦出資30萬元之投資款,則原告退夥後 被告應退還金額,經計算後應為209,702元(計算式:【3 00,000+300,000+7,960-188,556】/2=209,702)。 ⒉又原告當初得到之訊息就是投入30萬元加盟金作為店面營 運投資,並未特定僅有樂器購買、招牌及技術傳承等項目 之支出,則被告所提出之營運財報,依原告之認知即係從 加盟金內支出。況且原告後續還有再投入其他資金。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當初伊詢問原告是否要來加盟時,原告同意,既然同意伊就



代理伊姐姐簽署,但事後錢都是伊收的,不爭執兩造間成立 隱名合夥關係,另訴外人洪啟洋雖有提議原告投資,但原告 應該可以自己思量是否要投資,並沒有強迫投資之情事。在 承租店面且開始裝潢後約1個月,原告就表示不做了,後續 伊就繼續自己支撐這間店。後來,伊店裡生意不好,目前負 債50幾萬元,伊並沒有欺騙原告這件事情。系爭音樂教室現 在還在,伊沒有自己收取加盟金,都是交給公司,原告曾經 表示要退款,伊亦同意退款、但並非同意退款30萬元。 ㈡另招牌對於一間店面是重要的,而冷氣安裝部分,若是在夏 天未安裝冷氣,無法吸引學生前來上課,此本為公司所應該 要支出之項目且伊亦有提出收據,因此皆屬必要支出,並皆 由伊自行支出。
㈢原告所投資之30萬元係作為購買樂器設備及招牌之用,伊本 身亦有其他出資,並未向原告請求,因此伊所提出之明細, 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就系爭音樂教室之經 營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嗣兩造於109年9月4日合意終止隱名 合夥契約,被告應退還其所支出之入股金30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音樂教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臉書截圖、系爭契約書、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 協議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 隱名合夥契約以及該隱名合夥契約自109年9月4日經兩造同 意退夥而終止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268頁),故 本件應審酌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數額為若干? ㈡查,被告就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並支付30萬元後之加盟金 使用情形,業據提出系爭音樂教室之零用金使用彙總表及系 爭零用金使用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83頁),原告同 意以前開資料作為核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70頁),截至兩 造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109年9月4日止,系爭音樂教室之零 用金結餘為-233,626元,有系爭音樂教室109年8、9月零用 金使用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被告雖主 張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僅限於用來買樂器設備、招牌等支出 ,被告所提出零用金之使用情形與加盟金使用無關,然此部 分經原告否認,審酌兩造間就經營系爭音樂教室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經營系爭音樂教室之資金使 用情形,本與原告所支付入股金之目的同一,被告就其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 辯解,尚無可採。
 ㈢系爭零用金使用紀錄中應予扣除項目:




  ⒈原告就零用金明細爭執其中108年12月間關於金桶510元、 五金用品140元、油漆110元及大大寬頻7,200元,合計為7 ,960元之款項支出,係由原告所支付,被告就此部分係由 原告支應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該部分 支出既非由合夥金支付,自應予扣除。
  ⒉原告主張109年1月薪資7,130元並未實際支付,被告就此部 分主張亦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69頁),故 該部分數額亦應扣除。
  ⒊至原告主張109年4月間因招牌支付14,590元、109年6月間 因冷氣安裝支付22,350元部分,未經與原告討論且原告認 無支出必要,應予扣除等語,為被告爭執。經審酌系爭音 樂教室屬對外招募之營利事業,則其製作招牌核屬必要支 出,而臺灣地區位處亞熱帶地區,夏季炎熱亦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故冷氣安裝費用亦應屬系爭音樂教室經營所必要 支應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⒋從而,截至109年9月4日止,系爭音樂教室之零用金結餘應 為-218,536元(計算式:233,626-7,960-7,130=218,536 )。
 ㈣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 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所支付之加盟金共計60萬元,截至109年9月4日止,系爭音 樂教室零用金結餘為-218,536元,已如前述,故結算後之加 盟金僅餘381,464元(計算式:300,000+300,000-218,536=3 81,464)。是以,原告於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得請求之數 額為190,732元(計算式:381,464÷2=190,732),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否 認,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9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投資款19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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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