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544號
PCEV,110,板簡,2544,20220503,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544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永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黃品豪
郭上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
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111年4月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1年4月13日始 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