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437號
PCEV,110,板簡,2437,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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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洪樹林
訴訟代理人 方秀華
被 告 梁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10年 度板簡字第243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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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