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260號
PCEV,110,板簡,2260,2022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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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張清水

張文端
張慶文

張慶瑞

張惠芬
李貴貞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查,系爭土地成不規則形狀 ,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可取得面積約 為91.15平方公尺至15.19平方公尺不等,將有害於各自日常 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產生碎地 ,不利日後開發使用,亦甚造成土地使用效益下降,足見原 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若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徒增 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既有困難,而以變價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經由市場行情



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不僅可 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 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 ,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 ,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 故原告請求鈞院准予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認為原告分得的 面積只有15.19平方公尺,且割出的土地過於狹長,無法供 建築使用,故此分割方案不可採。被告所提收購價格過低, 甚至已經低於公告現值。至現場查看過,確實只有一小條路 可以進入,若採原物分割,無論如何分割,都會成為袋地, 無法使用。
三、被告張文端張慶文張慶瑞、張惠芬、李貴貞張鴻基則 以:希望將系爭土地靠近1546地號土地的區域,割一塊給原 告,其餘維持共有。該土地是祖先遺留下來的,我們已經共 有很久,土地旁邊都沒有馬路,目前除了被告張慶文有在該 地養雞,其他人都沒有使用該土地,若不採分割方案,願意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買下原告的持份,而會開價25萬, 是因為這是我們能力所及範圍。那塊土地沒有鄰近道路,要 經過鄰居的家,才可以通行,價值不高,若變價分割,也沒 辦法分到多少錢。原告在標這塊土地的時候,就知道這件事 情了。系爭土地前後都是田地,還靠山。而我們兄弟姊妹留 存這塊祖先遺留的土地可以做紀念對外道路只有一條台三線 ,但出去以後路都是別人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



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 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 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 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 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 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系爭土地未 臨路,出入須經過他人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並無依法令 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 議,參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到庭之被告張鴻基(兼張文 端、張慶文張慶瑞、張惠芬、李貴貞之訴訟代理人)表示 希望原物分割或以25萬購買原告持分,而被告張清水經本院 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認兩造迄未達 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73.4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該土地並 不方正且僅有一狹長出入口可供通行至連外道路,倘以原物 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且形成袋地,而致系爭土 地不堪利用,有害土地經濟價值,足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採 取原物分割方式有害於土地利用。又被兩造就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金額未能達成合意且顯有差距,故系爭土地若採 變價分割應可達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且較為公平,並符合兩 造之利益。從而,本院綜合前述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式以變價分割所最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係因 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 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縱令兩造互易其地 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依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清水 9分之1 2 張文端 9分之2 3 張鴻基 9分之1 4 張慶文 18分之1 5 張慶瑞 18分之1 6 張惠芬 18分之1 7 李貴貞 3分之1 8 朱祐宗 5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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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