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055號
PCEV,110,板簡,2055,2022051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謝仲旺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伯虎
被 告 王照興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照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照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78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 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614元。㈢ 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6,22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王照興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共同以回收廢塑膠瓶、金屬、紙類等為業,所有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房屋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相鄰。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堆放回收廢塑膠瓶、金屬 、紙類、三輪車輛等物品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為排除被告繼 續無權占有,於相鄰土地銜接處,以水泥長條柱固定於地面 加以區隔,詎被告王照興擅以鐵杵挖開固定於地面水泥長條



柱,將其日常裝載回收廢塑膠瓶、金屬、紙類等之機械式三 輪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在該土地上堆積回收廢塑膠 瓶、金屬、紙類及置放該機械式三輪車輛等,長期霸佔原告 土地,原告為再次釐清土地界址,遂申請地政機關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測定後以水泥圍籬區隔確認兩造土地界標,被 告復意圖不法所有,將水泥圍籬向原告土地內推(即限縮原 告土地權利之範圍,擴大其竊佔之面積),以達其竊佔目的 ,致原告無法為土地完整使用,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雖非原告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惟因被告之占有,已致原告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故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520元,而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經鈞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之結果,被告占用面積為51.15平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10,再除以12個月,得到每月不當得利是4,910元(計算式:11,520元×51.15平方公尺×10%÷12月=4,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從107年1月1日佔有到110年6月30日,共計42個月,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6,220元(4,910元×42=206,2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220元。三、被告潘美玲則以:
被告潘美玲從106年就沒有住在那裡了,現在只有被告王照 興住在那,伊只有偶爾會回去。被告潘美玲並沒有跟被告王 照興共同經營回收事業,被告潘美玲已經搬走很久了,那些 都是被告王照興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未經同意,以 堆放回收廢塑膠瓶、金屬、紙類等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107年1月1日到110年6月30日止,共計42個月,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206,220元,被告應連帶支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被告所有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物 測量)定期通知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王照興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而被告潘美玲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並 不爭執,惟否認與被告王照興共同經營回收事業,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潘美玲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王照興應返還不當得利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潘美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潘美玲與被告王照興共同經營回收事業 ,共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潘美玲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潘美玲有與 被告王照興共同經營回收事業,而共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潘美玲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即屬 無據。
 ㈡被告王照興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照興自107年1 月1日到110年6月30日止,以堆放回收廢塑膠瓶、金屬、 紙類等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照興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 0日止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 1分之1),其申報地價於109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1,52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併佐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生 活機能尚稱便利,然坐落地段附近為老舊住宅區,且位處 巷內,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認本 件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容屬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  ⒋查,被告王照興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經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測 得範圍為51.15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 2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218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王照興每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5元(計算式 :11,520元×51.15平方公尺×5%÷12=2,455元),應可採認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王照興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共42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110 元(計算式:2,455元×42月=103,110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照興給 付原告103,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照興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