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82號
原 告 楊博志
吳宣樂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盧珍予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楊博志(下稱楊博志)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600元(計算式:預估修繕費用38,325元+損害賠
償162,275元=20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吳
宣樂(下稱吳宣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楊博志、吳宣樂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各補
繳2,210元、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