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734號
原 告 李竹蘭
被 告 廖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業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遷移住所地至新北市○○區○○街0 0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開庭通 知漏寄該址,未經合法送達,應重行送達開庭通知。三、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期日如主文,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