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95號
原 告 劉怡蘭
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被 告 曉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自己名義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歷有年所,並制訂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及 收取管理費,復以自己名義發函公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 告函(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係屬非法人團體,於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二、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5日中午12:08,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00號曉樓社區停車場入口,停車場大門開啟, 原告如往常駛進停車場入口,正欲開下斜坡時,聽見車頂 撞擊聲遂停下車查看,發現在原告車駛入期間,被告停車 場的鐵捲門因不明原因逕行下降,導致飛梭鐵捲門壓落車 頂,由於剛剛駛入斜坡,故車行速度較慢,原告受捲門碰 落驚嚇之餘立即下車查看後,當下判斷雙方並無造成嚴重 變形損傷便自行離去。
(二)事發後被告在沒有向原告提出任何訴求當下,第一次自行 找人修繕鐵捲門,並對原告提出鐵捲門修繕金額新台幣( 下同)參仟元之賠償。原告主張遂因鐵捲門不明原因下降 ,導致事件發生,不接受肇責全在原告身上,而原告基於 大事化小、敦親睦鄰之意,故主動提出願意負擔全部修繕 費用的2/3作為賠償;然被告立場堅持此事責任全在原告 ,並無任何協調之意。原告於此期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 NE以誠意主動向曉樓總幹事陳輝亮表明,原告願擔以協調 申請方,向新北市調解委員會提出雙方進行調解,但訊息
傳送後已讀未回。爾後數日,被告又於再次提出鐵捲門第 二次修繕金額(新台幣捌仟伍佰元整),連同第一次修繕 費用總共壹萬壹仟伍佰元之賠償。當下曉樓主委孫永謙於 3月17日社區内貼出公告向原告逕行提告。原告仍奔波尋 求當地里長、議員提出調停皆未果。嗣於110年4月9日向 板橋法院提出訴訟,並於110年4月28日於板橋法院第二調 解庭調解不成,被告於調解庭上仍聲稱此事肇責全歸屬原 告,指出此事故是因由原告倒楣遭致,原告需負擔所有賠 償責任;並堅持被告與該停車場入口設計並無任何瑕疵與 需要改善的地方。
(三)在公共或商業空間時有聽聞由於環境的疏忽,醸致如洗手 間地面濕滑摔斷骨頭或被滚熱的鍋水所潑灑嚴重燙傷之意 外,所以才會設有諸多警語、或視覺聽覺上的警示,無非 皆是讓人遠離意外,不可能因為管委會孫主委在協調會上 強調從沒發生過危險意外而永遠不會發生。預防永遠才是 最好的良帖,原告深感被告任重握有為公共公眾服務之權 器,無檢討環境公共安全之改善優化之意,卻不加思索地 一昧檢討被害人實不可取,故無法再姑息被告的立場與作 法,於此沉痛且嚴正的對被告提告。原告主張該社區的停 車場入口有諸多設計上的重大瑕疵,以下逐一列舉,並隨 後附上證據以茲證明。
1.紅外線感應器感應縱深距離過遠。停車場入口僅在内側斜 坡處設置一組(左右各一顆)紅外線來車感應器,且感應 器的位置設置在鐵捲門後方約200公分處(切確數字:原 告車輛車身總長為448.6公分,等同於我車經入口處鐵捲 門駛入後,必須逾達超過半個車身感應器才能發生作動。 2.停車場的鐵捲門於下降時,入口處無任何視覺警示燈號或 秒數顯示器示警狀況。
3.無明顯足夠分貝的蜂鳴警示聲響提示駕駛者警覺。 4.如前述事發當下,社區鐵捲門撞落在原告車輛上方,原告 質疑是否鐵捲門於下降時,理應偵測到異物,並啟動自動 彈升防禦機制。而事發當下鐵捲門無法充分有效發生作動 ,導致鐵捲門直落擊車頂。
5.被告曾於調解庭上主張社區鐵捲門有100秒自動關閉的設 計,且每日都有定時開啟未閉的時段;經查證,被告並未 於入口處設立任何相關進出規範之公告與任何安全操作警 示或標語。
6.管理室怠忽疏職未盡及時監控作業。(若是行人孩童或機 車尾行通過,將造成無可避免之公安意外事故) 7.被告主張社區鐵捲門使用快速飛梭門設計,可快速升降;
經現場實際丈量,原告車輛為車型較高的SUV休旅車,其 另加裝之車頂架與鐵捲門在開啟時,之間最近距離高度僅 約70公分;經查,飛梭門速度約16-20公分/秒,意為即使 車輛原地靜止狀態將會於4點多秒内將遭致壓落,況且是 移動駛行中車輛與車内視覺上方死角,經駛入測量反應時 間不到2秒,行駛者於車内狹促視野空間,更亟需仗仰該 設施安全主動警示與被動防護措施作動。
8.被告的孤行判斷結果,實由於所提出的影像是仰角度錄攝 ,其攝影鏡頭位於斜坡下方位置而產生偏差的視覺錯位判 斷。
9.曉樓社區管委會未納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10.原告主張動產折舊老化。此停車場設施經過長年累月的頻 繁操作,實屬消耗性之機械設備,零件或感應效力也會隨 之衰退。
原告所駛之車輛損傷,經車廠鑑定估價復原費用為伍萬陸 仟柒佰貳拾肆元,加上車頂架費用為捌仟參佰元,共計陸 萬伍仟零貳拾肆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24元。
三、被告則辯以:鐵捲門是自動的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光碟、發票、估價單等件 ,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社區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維護確有不 當之事實,又原告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非事發當日 之影像(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社區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維護確有疏 失,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二)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50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