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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88號
PCEV,110,板小,388,20220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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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人 張簡甘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富裕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收費辦法第12條,收費標準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元,而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共積欠管理費35,000元未繳納,另欠繳109年 至110年應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4,000元(每年費用2,000元 ),總計為39,000元未繳納(起訴時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 至109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17,000元及109年7月之停車位管 理費2,000元及保養費2,700元,於110年10月12日追加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110年停車位管理 費2,000元,又於111年2月18日再追加110年11月1日至111年 2月28日之管理費,另撤回停車位保養費2,700元之請求),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法定利息一 節,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申請報備書、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當選證明、住戶規約、存證 信函暨回執及被告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有積欠上揭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 費未付之情事,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原告並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盡管理維護之責,且原告組織不合 法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組織是否不合



法?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向被告請求所積欠 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 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96年8月24日變更。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向主管機關 報備改選主任委員,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法第28、55條係規 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備,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有改選時 ,管理委員會亦須報備改選結果。況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 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故相對 人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主任委員變更之事,無礙其主任委員 已為變更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公所申請報備 時所提出區分所有權名冊上區分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與戶籍 登記上之地址不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造社區地址去申請報 備,故原告組織不合法,且法定代理人張簡甘梅自始至終為 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申請人,並從第一到第五屆富裕 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掌管一切身份,圖利自己及他人不 法利益云云,惟查,原告社區係於83年12月14日取得建造執 照(參見本院卷第441頁使用執照上之記載),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所稱之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原告社區於106年3月4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社區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 及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復於106年3月22日檢附相關資料函 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報備,最近一次係於110年10月16日召 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檢 附相關資料函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報備,且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簡甘梅擔任第一、二、四、五屆主任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 人投票推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調取原 告成立及歷次改選主任委員之報備資料影本可佐,揆諸前開 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已然合法成立,原 告法定代理人張簡甘梅擔任第一、二、四、五屆主任委員過 程亦為合法,至向主管機關報備,僅供主管機關備查之性質 ,非管理委員會成立或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故縱 原告向公所申請報備時所提出區分所有權名冊上區分所有權 人之戶籍地址與戶籍登記上之地址不同,亦無礙原告管理委



員會已合法成立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組織不合法云云 ,難謂有據。
三、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七、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有汽、機車停車位,供住 戶之汽車及機車停放,其費用規範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收取每一車位每年2,000元整。」、「二、管理費收取標 準以住家之戶籍大坪數、小坪數(套房)為單位計算:大坪 數每月收費1,000元、小坪數(套房)每月收費500元(不分 樓層、空屋或店面)。」,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及第12 條第2項分別定有約定。再者,「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 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 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 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 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 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區 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 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亦有規定;次按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而生,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亦即,被告所 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 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加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所有權屬社區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 ,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另抗辯:本件起訴程序不合 法,因原告社區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無合法管理,導致



社區法定空地遭他人竊佔,影響系爭社區即被告基本之居住 安全及生活品質,被告並非不繳管理費,只因原告之成立並 不合法,亦無合法管理社區一切事物,才導致被告因此走上 訴訟之路,若有合法管理委員會,住戶應該是受到管理委員 會之保護而非受到他人之欺壓、侵害,從被告所主張之社區 土地325地號被侵占事件足證原告徒有其名未做實質管理, 才有社區土地緊急逃生通道被他人侵佔做營業廚房,水溝被 排放廢水、廢油,導致被告及家人承受公共危險、油煙、噪 音等傷害,一個正常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會發生此種事情, 既然社區管委會連社區土地都沒有管理好,自然沒有權利向 被告收取任何之管理費,因被告為社區土地訴訟花費巨多時 間及金錢造成被告精神上承受很大損害云云置辯,惟查,本 件被告既不否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系爭社 區規約內關於管理費收繳辦法而負擔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被 告若認系爭社區所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則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之,被告並未循上開程序請求法院撤銷收費 標準,或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 ,又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以 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 ,是本院即難遽評價原告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合理,被告尚 不得據此為由而拒納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縱被告所辯: 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盡管理維護之責等 情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亦僅係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請求,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 既不存在對價關係,被告即不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 止之房屋管理費總計35,000元及109年、110年之停車位管理 費合計4,000元,總計39,000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一節 ,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有繳交上開費用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及第12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被告於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收文日期為111 年4月6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7日等 書狀所列舉之事證,本院已無從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亦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社區後面緊急避難逃生、防 火之法定空地,讓新北市○○區○○街0○0○0○0○0號於 出入口設置鐵門占為已用,其中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承租戶即訴外人古國晃、陳麗秋在9號米苔目小吃於系 爭社區防火巷內搭違建設置營業廚房,排放廢水廢油、製造 高分貝噪音、油煙,反訴被告並未依職權制止,亦未按規約 處理,更未報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且反訴被告意圖為自己 及幫忙訴外人古國晃能繼續占用系爭社區後面法定空地搭違 建做營業廚房;又反訴被告帳目不清,反訴原告皆持續有向 反訴被告繳交管理費,反訴被告卻長期對反訴原告為侵權行 為並對反訴原告造成損害。反訴被告背信之不法侵害,造成 反訴原告及家人,迄今遭受長達數年身體、健康、人格、名 譽、財產上之巨大損害及身體、精神永無回復之傷痛,反訴 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人格及自由法益而情節重 大,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違反公寓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等規定,爰起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請求 520,000元,嗣於110年7月16日縮減請求之金額),並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繳費單1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占用法定空地照片1份、同意書、管理基金收支明細 表102年7月至12月、監視畫面、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 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等人則否認有反訴原告所指稱之侵權 行為,並就反訴原告之請求另以:對於上開出具書面同意書 給訴外人古國晃使用系爭社區後面法定空地搭違建做營業廚 房之事不知情、系爭社區管委會係106年成立,且系爭社區 管委會之帳目按月公布於社區公佈欄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反訴被告2人有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反 訴被告既否認有侵害反訴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侵權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舉證以證明,始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經查:本件 反訴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已然合法成立,反訴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即反訴被告張簡甘梅擔任第一、二、四、五屆主任委 員過程亦為合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如本訴部分二 所述),再者,反訴原告前曾以訴外人古國晃、陳麗秋等七 人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設置鐵門及堆置物品等行為妨害反訴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之行為為由訴請排除上開侵害,反訴原告於一審雖獲致部分 勝訴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民事事件,有反訴 原告提出之判決在卷),惟經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古國晃、陳 麗秋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 第84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一)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將附圖所示編號325(1)土地上之鐵門拆 除。(二)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如附圖所示編號325(1) 至325(5)土地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謝維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謝維君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在案,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有反訴被告等人提出之案件明細(參見本院卷第901至964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裁定可參,難認訴 外人古國晃、陳麗秋等人有反訴原告所指稱之無權占有土地 及妨害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其 他證據亦不足以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則反訴原 告指稱:反訴被告等人有放任訴外人古國晃、陳麗秋在9號 米苔目小吃店於系爭社區防火巷內搭違建設置營業廚房,排



放廢水廢油、製造高分貝噪音、油煙,而未依職權制止,亦 未按規約處理,更未報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云云,即與事實 不符而無可採信。至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帳目 不清等情,為反訴被告等人所否認,且反訴被告等人於查明 反訴原告有繳納停車位保養費2,700元後,亦已撤回該請求 ,難認有反訴原告所稱帳目不清之處;又縱訴外人古國晃、 陳麗秋於系爭社區經營小吃店所造成之居住環境污染行為致 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惟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上 開損害與反訴被告等人之管理有關,尚難逕認反訴被告等人 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反訴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三、綜上所述,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等 人有構成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本院收文日期為1 11年4月6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7日 等書狀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已無從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亦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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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