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94號
原 告 鍾鏡湖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巴湃‧拉拉格獅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依法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9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上雖為訴外人鄭禾耘所開立,然其上發票人蓋章 處僅蓋印有被告之印章,被告亦不否認該支票章及印文確 為被告所有,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為真正,且觀諸系爭支 票外觀,通篇未見鄭禾耘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其係為 被告代理發票行為之意旨,性質上即非票據法第10條所規 範之無權代理、越權代理,自無票據法第10條票據責任歸 屬鄭禾耘自行負擔之法律效果適用。
⒉縱認訴外人鄭禾耘未以自身名義開立票據,也未於票面載 明為被告代理之意旨,而逕以被告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之 行為應屬票據代行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尋求票據法第10 條以外之民法有關代理權授與、代理乙節之法規規定決定 。而被告因身處國外,為方便支付貨款之故,遂長期將發 票印章連同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薄全權交付由 鄭禾耘保管,甚至同意由其代為開立票據、付款使用,被 告就自己行為對第三人所顯示之開票代理授權外觀已臻明 確,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應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代行行為效力歸屬於被告本人,而非
鄭禾耘負擔,被告應擔保票載金額之如實支付。 ⒊被告自承其印章與支票簿長期交由鄭禾耘保管並授權其代 為開票使用,並經鄭禾耘到庭證稱其確有受被告委託代為 發票行為,此應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以及第107條規定 適用,被告應就鄭禾耘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之票據代 行行為,依票載文義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不得主張免除 發票人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因具原住民身分,致力於兩岸少數民族交流事務,長年 因公往返兩岸,常有未能及時於臺灣處理事務之情,而鄭禾 耘從事旅遊業,因承攬兩岸交流行程與被告結識,並因被告 經常出差往返兩岸,就被告個人應付帳款事宜仍有部分委託 訴外人鄭禾耘代為處理,是以,被告乃將印鑑委由鄭禾耘保 管並委託其代為領取支票,並就被告同意支付之款項委託鄭 禾耘蓋用被告印章後簽發支票給付,惟簽發支票範圍僅限於 被告所委託之個人帳務事宜,且需得被告同意,始得為之。 ㈡鄭禾耘因經營旅遊業務,有資金周轉需求,長年向原告周轉 資金,原告則向鄭禾耘收取利息,雙方有借有還之借貸關係 已持續數年,自109年初起,因COVID-19疫情嚴峻重創旅遊 業,鄭禾耘就所貸的之資金開始無法正常還款,致原告就是 否繼續貸款予鄭禾耘有疑慮,乃要求鄭禾耘簽發支票以擔保 還款,惟鄭禾耘因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又急於向原告續 貸款項,竟趁其保管被告支票及印章之便,盜蓋被告之印章 ,以被告之名義簽發支票,金額則依原告告知金額填載,簽 發完畢後鄭禾耘並未將支票交付原告,而係直接存入原告開 立於郵局或其他銀行金融機構之帳戶,由原告向金融機構查 詢確有託收票據存入,以為借款之擔保。於第三人鄭禾耘前 開「簽發支票」、「存入支票」、「抽換票據」等過程中, 原告均信任並授權鄭禾耘為之,且從未收取擔保支票之本體 ,且就原告之認知,鄭禾耘應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予原告 ,自系爭支票跳票前,原告竟不知系爭支票並非鄭禾耘以自 己名義所簽發。
㈢嗣於109年3、4月間,經原告告知鄭禾耘積欠之借款已達2,69 8,000元,原告乃要求鄭禾耘簽發還款日為110年3月之借據 及本票,並要求鄭禾耘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鄭禾耘清償借 款之用,鄭禾耘乃又盜蓋被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依原告 指示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於109年8月30日發票日前 將屆前一個多月,鄭禾耘以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10年3月為 由,商請原告同意抽換票據,經原告拒絕抽換,才造成系爭
支票跳票,原告調取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後,方知系爭支票 係由被告名義簽發。惟被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更未曾有簽 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亦未授權 他人簽發,自不應由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 ,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殊屬無疑。
㈣本件實則係鄭禾耘無權或越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0條規定,自應由鄭禾耘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不應由 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㈤又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或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均係在保 護「知悉自己係與代理人(而非本人)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 」,因第三人對該代理人「有為本人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乙節「有合理信賴」,且該第三人欲與代理人所代理之「本 人」為法律行為,故與其「信賴有代理本人權限之代理人, 為法律行為;此時,如該第三人對代理人有代理權「確有合 理信賴」,或因善意不知「本人對代理權有撤回或限制」, 此時為保護該第三人之合理信賴,並使代理制度得以運作, 方規定本人應對該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就原告而言,其主 觀認知始终是與鄭禾耘為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並由鄭禾耘以自 己名義簽發支票存入原告帳戶以為擔保,亦即,原告從未認 知有「代理行為之存在」或發票行為係以「本人即被告之名 義」為之,自無前述「對鄭禾耘有無代理權乙事確有善意而 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本件被告未曾對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鄭禾耘對原告表示其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之情,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支票 之形式真正,抗辯系爭支票係由鄭禾耘未經授權所簽發,故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應否負支票發票人之責?原告主張 本件有民法第169條、第107條之適用,有無理由?原告之請 求有無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支票發票人之責?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上發票 人欄內被告印章為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鄭禾耘盜蓋,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禾耘到庭證稱:伊與被告 是多年朋友,原告是伊的客戶,伊曾受被告委託幫忙被告 管理票據,因為被告經常出國,被告請伊幫忙代收貨款, 所以把被告的支票存放在伊這裡,被告要付貨款的時候, 伊會開立被告的名義的支票,金額都不大。系爭支票係由 伊所開立,被告不知道此事,當時係因伊與原告有借貸關 係,伊還積欠200多萬元,伊以這張支票作為總結,開立 這張支票就是為了擔保伊借的款項,原告當時說先押著, 說之後有問題再想辦法,109年3月之前伊還有跟原告還款 ,但疫情開始,伊經濟狀況就出問題,伊有跟原告說這張 支票伊無法支付,請原告通融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明確證述系爭支票係由證人鄭禾耘自行以被 告名義簽發,且未經被告授權,顯係鄭禾耘盜蓋被告印文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系爭支票既非由被告所蓋印簽發,則 鄭禾耘未經被告同意之蓋印被告印章之行為,即屬票據之 偽造,被告並無發票真意,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69條、第107條之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 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上蓋印被告印章,被告應負表現代理 之責。惟依證人鄭禾耘前開證述內容,證人受託開立支票 範圍僅限於被告貨款支付,並無授權證人因私人借貸亦可 簽發之情形,且證人係因自身債務簽發系爭支票,則兩造 間原無任何經濟上往來可言,原告要求鄭禾耘簽發支票以 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亦未要求鄭禾耘提供被告名義之票 據,更非因與被告間之交易而收執系爭支票,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何以認為證人鄭禾耘係有權簽發系爭票據之人,則 本件應無表現代理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表現代理,被告應 負發票人之責,尚無可採。
⒊又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惟票據行為,如係他人無權代 理或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10條規定,應 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殊無適用民法第107條 之餘地。查,系爭支票係由鄭禾耘未經授權盜蓋被告印章 而簽發,如前所述,則鄭禾耘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原屬無 權代理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07條適用之 情形,至鄭禾耘未在系爭票據上簽署自身名義,固無票據 法第10條自負票據責任之問題,然此部分與被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仍屬二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從而,系爭支票既非由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原欠缺 發票真意,自不應令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原告以系爭支票有 表現代理外觀,亦無實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 義負發票人之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98,00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2,698,000元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