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814號
PCEV,109,板簡,2814,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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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書暐
陳彧
被 告 葉漢斌
葉漢文
葉淑雲
葉淑惠
葉羿甫即葉漢章之繼承人

葉羿岑葉漢章之繼承人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淑梅葉漢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漢斌、被告葉漢文、被告葉淑雲、被告葉淑惠、被繼承人葉漢章間就被繼承人連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繼承人葉漢章及被告葉淑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交換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所為所有權交換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繼承人葉漢章及被告葉淑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連



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㈡、被繼承人葉漢章(下稱葉漢章)應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葉漢章 、被告葉淑雲(下稱葉淑雲)應塗銷於107年10月31日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110年3月15日以民事聲請㈠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連春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6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連春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31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葉漢章及葉淑 雲間就系爭建物交換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日所為所 有權交換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1部分土地於107年7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㈤、葉漢章葉淑雲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於107年10月31日及系爭建物於108年10 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變更,與原 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葉漢文(下稱葉漢文)、葉淑雲、被告葉淑惠(下稱葉淑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漢斌(下稱葉漢斌)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 臺幣(下同)118,6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無其他有執 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被繼承人連春所留之遺產,葉漢斌 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於被繼承人連春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 其所留遺產之財產權(即應繼分)。惟葉漢斌為規避債權人 追償債務,竟與葉漢文葉淑雲葉淑惠為分割協議,將其 取得對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登記至葉漢章葉淑雲、葉漢 文、葉淑惠名下,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 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葉漢文葉淑雲葉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葉漢斌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 二所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原係葉漢 斌之父親即訴外人葉根藤所有,葉根藤生前交代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予葉根藤配偶連春,俟訴外人連春百 年後,再由兒女來繼承;惟因葉漢斌積欠外債致使家庭為此 耗費不少家產,故葉漢斌之父親葉根藤三令五申告誡葉漢斌 日後不得與其他兄弟姊姝分家產。連春往生後,葉漢斌乃依 葉根藤指示,不得與其他兄弟姊妹分配遺產而已,足徵該遺 產分割行為本身雖為一財產行為,惟其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單純係葉漢斌之無償贈與財產 行為,葉漢斌雖未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性質 洵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 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葉淑惠則以:葉淑惠沒有分得遺產,那時候兄弟姊妹說好不 可以把房屋賣掉,伊認為家的根在房屋,如果根沒有,兄弟 姊妹就散了,故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建物分給葉漢章葉淑雲,伊並未從葉淑雲葉漢章取得對價。上開協議與 連春並無關係,如考慮債務問題,就會直接請葉漢斌拋棄繼 承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張淑梅(下稱張淑梅)、被告葉羿甫(下稱葉羿甫)、 被告葉羿岑(下稱葉羿岑)則均以:系爭協議書由被繼承人 葉漢章決定,渠等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 時間:109年8月11日15時43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申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地政 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5日無 調閱記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 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原告係於109年8 月11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 於109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 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 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 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 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葉漢斌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連春於107年5 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葉漢斌葉漢文葉漢章、葉 淑雲、葉淑惠(下稱葉漢斌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又葉漢章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張淑梅、葉羿甫 、葉羿岑為其全體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經葉漢斌等5人 於107年10月28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 歸葉淑雲葉淑惠所有,並於 107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下稱 仁化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葉漢章葉淑雲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300號債權憑證、執行處函文、國 稅局107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家事庭函文、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7至59頁;第77至87頁;第245 至258頁;第327至335頁;第383至387頁),且有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22483號 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10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 有權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4日函暨所附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203頁;限閱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系爭建物部分(即仁化街房地 )
  葉漢斌既未聲明拋棄繼承連春之系爭遺產,依法於連春死亡 時與葉漢文葉漢章葉淑雲葉淑惠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此權利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 益性質之權利不同。原告為葉漢斌之債權人,葉漢斌迄未清 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葉漢斌等5人以系爭協議書,將仁化 街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之系爭建物)全 部分歸葉漢章葉淑雲所有,並以分割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葉漢章葉淑雲,參以葉漢章葉淑雲就上開協



議亦未給予葉漢斌任何對價或補償等情,足認葉漢斌等5人 所系爭協議書,確有將葉漢斌因繼承取得之仁化街房地之不 動產應有部分,無償讓與葉漢章葉淑雲之情。是葉漢斌以 系爭分割協議減少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等人所為系爭協 議書之債權行為,及就仁化街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⒉葉漢斌等5人間就被繼承人連春所遺如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2與建物部分所示之遺產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⒊葉漢章葉淑雲間就附表建物之遺產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日所為交換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⒋葉漢斌等5人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土地於107年7 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有。⒌葉漢章葉淑雲間就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於107年10月3 1日及建物部分於108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葉漢 斌辯稱,連春生前即已指定遺產分配由葉漢文葉漢章、葉 淑雲、葉淑惠取得,葉漢斌等5人係按連春遺志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云云,核與葉淑惠前揭抗辯不符,亦未據其等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被繼承 人連春107年5月18日死亡前之79年3月25日,有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顯非系爭協 議書約定分割之標的,有系爭協議書可稽(限閱卷),而係 基於葉漢斌等5人及其他被繼承人葉水金之繼承人之繼承登 記行為而分割,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限閱卷 ),原告亦未舉證此部分為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之範疇 ,或該繼承分割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就葉 漢斌等5人就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107年7月6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葉漢斌等5人間就被繼承人連春所遺如附表一土地部分編 號1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6日所為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葉漢斌等5人間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土地於107年7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葉漢斌等5人間就被 繼承人連春所遺仁化街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0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 葉漢章葉淑雲間就如附表二系爭建物之遺產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108年10月2日所為交換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 、葉漢章葉淑雲間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部分於107年10月31 日及系爭建物於108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 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段 第三崁小段 177-1 94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葉漢文 葉漢章 葉淑雲 葉淑惠 2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段 第三崁小段 177-5 77 4分之1 4分之1 葉漢章 葉淑雲
附表二:系爭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776建號 江子翠段第三 崁小段177-5 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 加強磚造4層 1層:45.5 全部 (葉漢章葉淑雲各2分之1) 2 777建號 江子翠段第三 崁小段177-5 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2樓 加強磚造4層 2層:45.5 全部 (葉漢章葉淑雲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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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