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56號
原 告 何茂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李蘇珠貝
訴訟代理人 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容忍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 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 其僱用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部分之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 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500 元,及其中22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70,000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就第一項容忍修繕之聲明提 出估價單或足供釋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文件,以供本院核定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惟尚非不得補 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容忍修繕聲明部分之 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以 查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本 院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