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89號
TPAA,111,聲再,89,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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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 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對原確定 判決、原一審判決或相關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 別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理 由略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3 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案可稽,聲請人於11 1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 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 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原裁 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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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