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87號
TPAA,111,聲再,87,2022052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台灣原住民黨
代 表 人 伊掃魯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
抗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 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以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伊)字第58號函請求依 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建立資源治理機關,與信賢 山地部落共同管理內洞國家森林遊樂區,並儘速召開協商會 議找出雙方協定契約書而生法律保護效果。經相對人以109 年5月6日竹育字第1092104527號函復尚難依所提建立共同管 理合夥契約,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下稱110訴260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 經原審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下稱11 0訴260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原審110訴260裁定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 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本案乃因反對建立原住民地區(內洞森林遊樂區原為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保留地)資源共同管理機制,其契約要件 包括治理機關即相對人佔90%比例,當地部落助學基金應佔1 0%比例,雇用員工雙方各半之比例;同時新北市○○區信賢部 落同意或行政院政風處通令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提撥固定比 例回饋金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係載謂:原審110訴260判決係於11 0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其上訴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0年8月10日(星期二)屆滿,聲 請人遲至110年8月11日始提出「高等行政訴訟狀」,顯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審110訴260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上訴已逾 不變期間,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等語,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觀諸本件聲請人上開狀載之再審理由,明顯與 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難認已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