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 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原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 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於民國90年10月31 日辦理專案精簡退休。聲請人退休後,於93年9月7日向相對 人提出陳情,經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 函(下稱93年9月24日書函)答復略以:聲請人所任台電公 司政風人員職務,毋須送相對人銓敘審定,非屬公務人員退 休法之適用對象等語。聲請人認上開書函記載有誤,於101 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經以101年11月13日部特一 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38 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 請人繼於102年12月10日復以同一事由,申請更正資訊,經 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存查不予處理,聲請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3年6月9日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 願決定(下稱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聲請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 處分。相對人旋以103年7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書 函(下稱103年7月10日書函)答復聲請人略以:「……台端再 次申請刪除上開本部93年9月24日函說明二部分內容,爰仍 請參考上開本部101年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 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考 試院作成104年5月4日104考臺訴決字第61號訴願決定書認定
相對人103年7月10日書函旨在陳述聲請人所請業經決定在案 ,聲請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予 以不受理決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定其起訴逾 期,且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以105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 駁回其訴確定。
㈡其後,聲請人先後於105年7月26日及106年3月26日,皆以相 對人未依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為由,先後提 起訴願,均經決定不受理後,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由原 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6年度 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 961號裁定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在案。
㈢嗣聲請人又於109年1月20日提具「申請執行訴願決定書」爭 執相對人未依103年6月9日(申請書誤植為103年5月9日)訴 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申請相對人應依法執行該訴願決定。 經相對人以109年2月3日部特一字第1094893523號書函(下 稱系爭函)答復略以:有關聲請人申請事項,業經相對人以 103年7月10日書函函復在案,仍請參考等語。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9年5月4日109考臺訴決字第112號 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續提行政訴訟,聲明:1. 相對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怠於執行103年6月9日訴願 決定,茲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原審提起請求相對人 應依聲請人109年1月20日「申請執行訴願決定書」六、申請 更正及補充之內容更正補充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2.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103年6月9日 訴願決定,損害聲請人依相對人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 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 書函、96年3月19日部退字第0962747745號令,選擇適用公 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茲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刑法第80條、第213條、第342條、 第134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86條,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7,203,543元。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下稱10 9訴656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復據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2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 具有銓敘審定薦任九級合格實授資格,由法務部派駐其設置
於「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 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從事政風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 第13條、第14條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 ,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 代表其執行政風職務或依其他法律經由主管機關,定有官等 ,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乃公法關係 。原審109訴656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聲請人之「任 職經過及事證」等事實均漏未審酌,請予以補充裁定。 ㈡關於各事業機構中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 新制實施後應如何選擇,迭經相對人函請各有關機關(構) 速就相關法制詳加分析,俾便該等人員均能有所了解,以資 選擇,或明載公營事業機構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 敘審定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退休,應本勞動基準法第84 條規定意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卻屢遭法務 部隱匿,不予轉知其設置於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凡此足證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說明二、所載:「……以牛 君所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風人員職務,依上開規定, 毋需送本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在 案。」即屬錯誤資訊。詎原審109訴656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 定均漏予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
㈢相對人於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命其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1個月內就聲請人更正申請作成具體處分,旋以103年7月10 日書函表示拒絕,足證相對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怠於執行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自由 或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6條、第7條 、第11條等規定涉有國家賠償責任,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3條、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況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陸續發生,尚未逾消滅時效。詎原審109訴656裁定認聲 請人聲明1.之請求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復未斟酌相對人業 以103年7月10日書函表示拒絕依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 具體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 審事由。
㈣聲請人申請更正及補充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錯誤與不完整 部分及提起行政救濟,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15、20條 規定辦理者,自是「依法申請之案件」。再者,依訴願法第 95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3項等規定,103年6月9日訴 願決定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依送達或使
知悉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其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效力仍繼續存在。詎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 後,相對人不予執行,損害聲請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致其 據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意旨, 自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審109訴656裁定遽論聲請人前 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相對人以系爭函而為答 覆,不生准駁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本院原確定裁定亦為相 同論斷,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㈤國家賠償請求程序採雙軌制,即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或行政訴 訟途徑請求,本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自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 所指附帶請求,原審及本院依據此決議內容作成裁判,自屬 無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 審109訴656裁定僅係對聲請人訴之聲明1.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並未表明其裁定駁回所依據不 合法理由;但對訴之聲明2.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之給 付案件,並未表明不符同法第107條之何種情形,竟與聲明1 .一併駁回,顯與同法第7條規定不合,本院原確定裁定亦不 察,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109訴656裁定提起 之抗告,其主要理由略謂:系爭函在於說明抗告人之申請事 項業經相對人以103年7月10日書函予以函復在案。系爭函非 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亦未說明其依何公法 上請求權,有權申請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處分。其申請即非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以系爭 函予以回復,亦非對其請求有怠於作為或否准情事。是抗告 人因非依法申請,本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其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必須具備之「依法申請」要件,有起訴不備要件 之不合法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為由予以駁回 ,即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既屬不合法, 併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7,203,543元部分,即失所附 麗,原裁定併予駁回,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等語。 而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申對於原審109訴656裁 定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於系爭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之實體事 項再予爭執,或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泛稱原確定裁定 有同條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難認已具體表 明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上開各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