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140號
TPAA,111,聲再,14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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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 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 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1號再審 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30日 確定,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3月24 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 ,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 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 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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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