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139號
TPAA,111,聲再,13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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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等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
9年度聲再字第7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6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 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 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 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 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 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73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0年7月25 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3月 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 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聲請人係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必要。至當事人就同一 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其對最近一次裁判 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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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