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牌 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 編為第98139405號(下稱系爭專利)。嗣聲請人於102年5月 21日及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相對人審 查,認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 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聲請人申請再審查,並於105 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 UHF 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 12項,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修正後,未克服相對人10 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仍違反 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105)智專 三㈡04024字第1052103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 專利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 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 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7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歷次之再審理由確實已明確且具體
敘明究何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明確列舉出相關具體事由 ,仍遭本院駁回,顯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㈡本件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所為進步性之判斷,與本 院歷年來對於進步性之判決要旨相違,於法尚未有合,且相 對人所舉引證1已具有反向教示,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原判決所為不具進步性之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㈢原審審理程序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及第16條 規定,原判決之基礎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就「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未加以定義亦無說明其判決 基礎為何,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對於引證1 之「車上單元(On-Board Unit)-RFID卡」具錯誤認知,其所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虛偽不實,又未能依法善 盡調查事實之職權,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 審事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47及再證48,該二引證案係於 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取得,屬原判決前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 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原證23及原證25係用以反駁原判決論斷引 證1與引證2結合動機,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漏 未斟酌,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具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 表明各節,係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本件聲請再審之 對象係「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 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 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 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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